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②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③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④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⑤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上開①至④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三、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而與告訴人潘O菁、洪O裕發生拉扯,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與潘O菁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XX號屋外大喊潘O菁,旋起口角,潘O菁之配偶洪O裕報警到場,甲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趁潘O菁在窗戶旁跟到場警員交談之際,徒手拉扯潘O菁頭髮,致其頭部撞到窗戶,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左O臂挫傷等傷害
- 洪O裕為救護潘O菁,上前拉開甲OO,甲OO另起傷害犯意拉扯及推擠洪O裕,致洪O裕遭玻璃割傷,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甲OO為警當場逮捕
- 二、
洪O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潘O菁、洪O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事證明確,罪嫌已堪認定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拉告訴人潘O菁頭髮撞玻璃,及與告訴人洪O裕拉扯、推擠之事實,惟否認對告訴人洪O裕有傷害犯意,並稱告訴人潘O菁雙手瘀青是之前就受傷云云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潘O菁、洪O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到場處理警員之職務報告、告訴人等提出之電腦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 被告拉告訴人潘O菁頭髮在先,又與告訴人洪O裕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均在其預見範圍,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罪嫌已堪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對告訴人潘O菁、洪O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 二、核被告甲OO對告訴人潘O菁、洪O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