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一)
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老闆住處領取工資後欲返回前開住處」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黃蔚上路,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老闆住處領取工資後欲返回前開住處」
- (二)
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
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同為公共危險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 (三)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O損壞等財物損失
-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O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 兼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9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工地,飲用啤酒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鄉○○村XX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
- 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XX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