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思恩公園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住處
-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宮後街與文O東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乃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 二、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