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7時9分許,騎乘電動車至位在彰化縣○○鎮○○路XX號「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購物,先於同日7時12分許,購買一度贊紅燒牛肉麵泡麵1碗、統一麵包加州葡萄1個、七星香菸硬盒1包及購物袋1個,並至超商櫃檯結帳後,未立即離開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超商酒櫃架及飲料櫃前,竊取放置於櫃上之「麥O倫12年」700㏄之洋酒1瓶及「比菲多蘋果好朋友」調味乳1罐,得手後旋將洋酒及調味乳放入之前購買的購物袋內,並於同日7時15分許走出超商離開
- 嗣經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之店長張O嫻發現其上揭商品遭竊後,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員工、需照顧父母及弟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五、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竊盜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四、 證據 | 論罪
- 五、 證據 | 論罪
- 六、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