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O協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甲OO與乙○○係堂姊弟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 犯罪事實:甲OO與乙○○係堂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有訴訟案件而致生嫌隙
- 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XX號之本院北港簡易庭之第一法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甲OO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01號法庭錄音光碟可佐,應堪認定為真
- ㈡
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 「幹你娘」等語係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女性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O,該不雅言詞縱為口頭禪,然一旦以不同之態度、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下,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
- 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法庭上之陳述,而於氣憤之下口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於此情況下,被告當面向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辱罵,而非僅作為平O口頭禪、單O加強語氣之用,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使之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 ㈢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被告為公然侮辱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