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 乙OO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
- 一、
乙OO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
- 甲OO(甲OO所涉犯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乙OO分別自民國107年8月、107年9月間起,先後加入由陳O智(微信暱稱「年少有為」,未據檢察官起訴)所組成,成員包O張O華、羅O濠、吳O宇(張O華、羅O濠、吳O宇,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皮」、「黃O恩」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OO、乙OO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 甲OO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負責向上手吳O宇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轉交擔任俗稱「車手」之乙OO提款,甲OO並會收取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吳O宇,再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O,約定甲OO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0.5%,乙OO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
- 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許O媚等9人施O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乙OO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現金部分轉交甲OO,甲OO再轉交予吳O宇,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前開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OO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17元之報酬,乙OO因而獲取1萬1,428元之報酬
- 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許O媚、賴O翔、陳O廷、沈O嵐、李O慧、龔O菁、陳O詣、鄭O、郭O燕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所犯罪名:
- ㈡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被告2人與張O華、羅O濠、吳O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就附表一參與部分(被告甲OO為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乙OO為附表一編號1至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罪數之認定:
- ⒈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被告乙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⒉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2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OO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㈣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沈O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2萬9,987元之款項外,尚包括107年9月10日20時18分、24分許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3萬元、3萬元,業據告訴人沈O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1122卷第88至100頁),並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沈O嵐詐欺所得而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⒈
累犯部分:
- 被告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 被告乙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號、105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衡酌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案件,顯見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就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乙OO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㈥
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同附表所示之損失,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之事由),事後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態度
- 被告甲OO擔任提款車手隊長,隨同車手提領贓款之任O,被告乙OO單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或集團上O等同視之
- 兼衡被告甲OO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多元
- 被告乙OO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職業工,月薪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OO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乙OO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又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密接,然考量各自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之說明:
- ㈠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O
-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O(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0.5%、2%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故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款項乘以上開百分比計算(車手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故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共2,017元,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共1萬1,428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本件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乙OO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洗錢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貳、
無罪部分(即附表二):
- 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乙OO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乙OO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沈O霖施O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乙OO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現金部分轉交甲OO,甲OO再轉交予吳O宇,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前開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甲OO、乙OO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 二、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
- 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被告甲OO僅為被利用之小角色等語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OO、乙OO之供述、告訴人沈O霖之指述、同案被告吳O宇、羅O濠、張O華之供述、告訴人沈O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款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9000009號函暨前開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甲OO、乙OO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提領告訴人沈O霖所匯款之款項,就此部分並無參與犯行等語
- 被告甲OO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OO僅為被利用之小角色等語
- 四、
經查:
- ㈠
堪認告訴人沈O霖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沈O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9月10日16時21分許,接獲假冒網站玩褲子弟之客服人員之來O,並表示因公司內部作業錯誤,將我誤設為高O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他們的帳戶內,才能更改為一般會員資格,我便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萬3,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警1122卷第116至118頁),並有告訴人沈O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1122卷第301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沈O霖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㈡
應以被告2人有實際參與之各次犯行為限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會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車手及水房等人,若收到微信通知領款訊息,再指示車手乙OO提領詐欺贓款等語(警1122卷第14頁反面
- 警4082卷第8頁
- 偵4925卷第103至104頁)
- 另被告乙OO於警詢、偵訊陳稱:我都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集團上O聯繫,微信群組裡面會有綽號「凱蒂貓」、「年少有為」之人,會告知我們哪張提款卡裡面有錢,之後甲OO就會將裡面有錢的提款卡交付給我,去提領,並收回我持有的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我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我跟甲OO一同前往嘉義等地領錢等語(警0497卷第4、7頁反面
- 警0115卷第9頁
- 偵3108卷第47反面),則依據被告2人前開所言,其等係上O通知提款時,方會持上O所指示提領之提款卡去提款
-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委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集團上O,此已屬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主流,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言,堪以採信
- 是以,就被告2人所應成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範圍,應以被告2人有實際參與之各次犯行為限
- ㈢
是公訴意旨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沈O霖施用詐術之時,被告甲OO、乙OO雖尚未遭警逮捕,然被告2人僅分別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隊長、車手,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證其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
- 又告訴人沈O霖匯款至該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該款項未被提領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090000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紙(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足資佐證,可知被告甲OO、乙OO並未領出該款項,就此部分犯行均未實際參與,並無行為之分擔,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2人前往領取告訴人沈O霖之受騙款項,已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是公訴意旨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 ㈣
自無從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沈O霖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 雖被告甲OO、乙OO曾於107年9月10日17時52分至54分許,持有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紀錄,有107年9月10日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詐欺車手影像1份(警1122卷第155至156頁)附卷可考,然告訴人沈O霖係於同日19時23分許,始依指示匯款,且該帳戶已於107年9月13日列為警示帳戶,有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可參,已距離被告2人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具相當之時間,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是否已接獲集團上O之通知,卻未前往取款之心證
-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如何參與告訴人沈O霖遭詐騙之犯行,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證據,自無從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沈O霖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 五、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2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乙OO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2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準此,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乙OO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沈O霖施O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乙OO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現金部分轉交甲OO,甲OO再轉交予吳O宇,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前開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甲OO、乙OO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法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所犯罪名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所犯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數之認定 | 論罪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部分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之說明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即附表二)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即附表二)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