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陳O羽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基於縱使妨害警方O續製作通知單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上6時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雲林縣○○鄉○○路XX號前道路中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陳O羽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甲OO明知陳O羽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警員陳O羽站立在其打開之駕駛座車門旁、欲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現場情狀,當能預見自己如果突然關O車門,會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受傷,仍基於縱使妨害警方O續製作通知單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執意逕自關閉車門欲駕車離去,致陳O羽遭車門夾傷,因此受有左上臂、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嗣於陳O羽製單舉發時,當場撕毀警方O付之舉發通知單收執聯,並辱罵陳O羽:「幹你娘」(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第202頁、第20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製作之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錄影截圖)、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職務報告2張、現場暨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 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容任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
- 是以,被告已可知悉警員站在打開的車門旁製作舉發通知單,其卻執意關閉車門,顯可預見此舉可能導致警員因此受傷,自屬對於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有形物理力量,此一物理力行使之結果,造成警員執行公權力受到阻礙,應該當妨害公務執行之施O暴要件
- 且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此結果之發生自有預見,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主觀上即有構成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