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O○○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O文肆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O柒枚、「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O貳枚、「抗傳即拘」之普通印O壹枚均沒收。
- 4#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遂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
- 丁○○於民國103年11月間經宋O恩(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邀集加入呂O群(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復於103年間招攬陳O傑、楊O憲(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3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林O國(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少年王○慶(86年12月生,年籍詳卷)、戊○○(87年9月生,年籍詳卷)、己○○(88年6月生,年籍詳卷)(上開3名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576號裁定不付審理)加入詐騙集團後,約定林O國、少年王○慶、戊○○、己○○擔任收取款項車手工作,各車手依其職務分工不同取得詐騙所得1%至3%不等之報酬,並於扣除報酬後,即將現金交付與陳O傑、楊O憲,陳O傑、楊O憲留存詐騙所得之2%後將款項轉交予丁○○,丁○○留存詐騙所得之4%後將款項轉交予宋O恩,宋O恩留存詐騙所得之2%後,即依呂O群之指示,交付與指定之人之分工方式,遂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
- 二、
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庚○○、乙○○○、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O有徵
- 又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被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提領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應為180萬元,非190萬元,此有該帳戶明細在卷足憑(見104偵10150卷三第65頁),起訴書誤為190萬元,應予更正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均屬偽造之公O書無訛
-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O,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 又刑法上所稱「公O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O」無涉
-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O偽造之公O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O書
- 經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2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O書1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形式上既係表明「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O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台北地檢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政務科」之設置,惟一般人苟O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O書無訛
- (二)
非屬公O文,併此敘明 |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
- 又按刑法上所謂「公O」,係指公O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O,又所謂「公O」或「公O文」,係專指表示公O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O(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公O文之形式凡符合印O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O關O、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O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O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 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傳票」2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等偽造之公O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O,形式上係表示公O資格之印O,應認該印O屬公O文
- 至於上開偽造之公O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抗傳即拘」等印O係長方形,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O文,併此敘明
- (三)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
- O附表一各編號之參與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本件台新銀行、郵局、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 (四)
偽造公O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O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不另成O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起訴書固漏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起訴書固漏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院亦漏未告知此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增列該罪名後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
-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O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
- 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O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 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被告在本件偽造之公O書上偽造上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抗傳即拘」等普通印O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O文,均係偽造公O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揭公O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O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O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五)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O共同正犯
-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被害人施O詐術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或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指揮旗下車手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是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 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數次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係於密接之時O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同一被害人名下帳戶數次領取款項之刑為,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 (七)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少年戊○○共同犯之
- 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犯行,係分別與少年戊○○、己○○共同犯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行為時O成年人,少年戊○○、己○○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犯行時O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八)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九)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該等編號所示金額,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O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O,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O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另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犯下被害人不同的數次犯行,係因偵查先後及被害人所處地區不同而為檢察官以數個偵查案件分別起訴等原因,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一)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二)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O、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偽造公O書,均已分別因行使而交付庚○○、乙○○○、甲○○收執,均已非屬各該參與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3「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偽造印O,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YAVI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為共犯林O國所有,供被告及其餘共犯為附表一編號1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 業據林O國供陳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83頁),然已於林O國等共犯案件(即事實欄所載案號)中判決沒收確定(相關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沒字第3091號),即便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亦已失去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查察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卷內未有事證證明有供作本件犯行之用,自不應宣告沒收
- (四)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參酌宋O恩於警詢中供稱:我可以獲得所取得款項之2%,被告與陳O傑、楊O憲及旗下車手共同分配詐欺所的的9%等語(104偵10150卷一第173頁),就被告的報酬部分,楊O憲於警詢供稱:我們(即車手集團)總共可取得的報酬是以詐欺所得的12%為上O,其中面交車手3%、把風車手1%,被告係取得詐騙款項之4至5%,其餘由我與陳O傑平分等語,(見104偵10150號卷一第26頁),陳O傑於警詢中稱:取款車手3%、把風車手1%、2至4%是我與楊O憲平分等語(104偵10150卷一第51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O傑、楊O憲旗下車手取回的詐騙款項我可獲得1%等語(104少連偵194卷一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所得詐騙款項0至3%,而詐騙所得款項的88%都是交給大陸那邊等語(原訴43卷第116頁背面),堪認包含宋O恩、被告、陳O傑、楊O憲及其等旗下車手之車手集團所得報酬共為其等所取得詐欺款項的12%,其中取款車手3%、把風車手1%、宋O恩2%,而即便車手頭陳O傑與楊O憲之報酬共為4%,被告之所得報酬亦應為2%,此與被告相同層級之陳O傑、楊O憲、宋O恩所得報酬相同,較符合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亦在被告所供陳之範圍內,從而,就被告之詐騙所得,爰予認定分別為詐騙款項之2%,故被告之詐騙所得經計算後為分別為36,900元、6,000元、0元(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為車手即少年戊○○、少年己○○私吞,追回存摺與印章後前往提領之車手應係另一組人馬,故依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被告旗下車手既未繳回款項,被告自無法獲取任何報酬)、13,000元(計算式:1,845,000×2%】+300,000×2%】+0×2%】+650,000×2%】),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O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1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58條第1項
- 刑法第158條第1項
- 刑法第15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七)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38條之1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