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沒收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5#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6#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7#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8#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刺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另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拴緊螺絲團隊」,與吳O霆(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芭樂」,由本院另行審結)、劉O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禍為福先」,由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林O禾(微信暱稱「焦O瑪奇朵」、「比利時鬆餅」,僅參與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公訴)、吳O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行雲流水」,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泰國代購」(下稱「泰國代購」)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甲OO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甲OO及吳O霆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交予第一層收水成員
- 劉O甫、林O禾則擔任第一層收水及回水之工作,向車手拿取領得之贓款,轉交第二層收水成員
- 吳O緯負責第二層收水及回水工作,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成員拿取領得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O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 謀議既定,甲OO、吳O霆、劉O甫、林O禾、吳O緯、「泰國代購」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劉O甫或林O禾,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甲OO,並告以密碼後,甲OO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就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提領之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劉O甫,就附表三編號11至16部分提領之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林O禾,劉O甫及林O禾再分別轉交予吳O緯,吳O緯後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O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
林O禾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 同案被告吳O霆、證人即告訴人葉O彥、徐O惠、邱O偉、曾O倫、黃O瑄、蔡O淳、張O娟、謝O羽、古O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即被害人蔡O雯於警詢時證述
- 證人楊O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即共同正犯劉O甫、林O禾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 ㈢
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3923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8月14日營清字第1080073402號函及函附帳戶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7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89922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元銀字第1080008205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5月21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30741號書函、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又查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 又查:被告經由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劉O甫、林O禾及「泰國代購」等3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
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劉O甫或林O禾,再由劉O甫或林O禾轉交給共犯吳O緯,吳O緯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O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㈢
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起訴書未提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人葉O彥尚有將附表二編號二「匯款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款項匯款至不知情之蔡O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O雯郵局帳戶」),及將附表二編號二「匯款金額」欄編號③所示款項以現金存款至不知情之蔡O雯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O雯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蔡O雯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劉O甫,劉O甫再轉交予吳O緯,吳O緯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O成員,然此部分與均侵害告訴人葉O彥個人之財產法益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吳O緯、劉O甫、林O禾、同案被告吳O霆、「泰國代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被告與吳O緯、劉O甫、林O禾、同案被告吳O霆、「泰國代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
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O,亦有單O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 是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告訴人葉O彥及告訴人黃O瑄雖分別有3次、2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各只成O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O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轉交上O,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O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 ㈥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 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劉O甫或林O禾後,劉O甫或林O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O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㈩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原O,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犯罪工具:
- O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犯罪所得:
- 1.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230元(計算式:32萬3,000元X1%=3,2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凌O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劉O甫或林O禾,再由劉O甫或林O禾轉交給共犯吳O緯,吳O緯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O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㈥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㈧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㈨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工具
- 1.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2.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