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 實
- 一、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XX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送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甲OO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上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
江O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案經藍O勇、周O燦、郭O君、楊O君及黃O孟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市府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江O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申O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並有將系爭帳戶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會交付,我知道會有資金進出,對方說這樣比較容易申O貸款,我沒有想過會被挪作不法用途等語
- 二、
經查:
- ㈠
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 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O,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送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7718卷第6頁、第28-29頁、第35-36頁)
- 另告訴人藍O勇、周O燦、郭O君、楊O君、黃O孟及江O榕接獲某身分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匯款項並旋即由某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 足見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 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利用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向O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 ㈡
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 又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O、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
- 若透過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帳戶,係由金融卡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
- 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
- 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
- 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
- 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系爭帳戶為先前工作之薪轉帳戶(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8頁、第311頁),應認有工作經驗,且於本案行為時O27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能知悉此情
- 故被告應已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
- 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使帳戶得由該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 ㈢
又乏憑據,實無從採信
- 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申O貸款才會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 然而,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眾向銀行申O貸款時,銀行為確保借款人日後正常還款、繳息,必然事先仔細徵信,確認借款人過去之信用狀況,並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還款方式及核定利息等
- 又申O貸款過程O需操作帳戶,若委託他人代為申O,當無需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 故被告所述貸款情節,實有悖於一般常情
- 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給他們做一些交易金流,可以增加貸款成功率
- 後來發現對方將我封鎖,我驚覺被騙,就將聯絡資料刪掉,現在已無法提供相關對話內容等語
- 然查,系爭帳戶均僅有小額資金進出,,於被告寄出前,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元及12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7718卷第30-32頁、第37頁)
- 若針對系爭帳戶突然製作大量交易金流,反而容易啟人疑竇,難認為正常合理之申O方式
- O且,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熟識之人,彼此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頁)
- 被告在不知對方詳細背景之情況下,即輕率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無視對方濫用帳戶之可能性,亦徒增貸款撥入後,對方逕自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風險,實與常O不符
- 故被告所辯為貸款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節,實難盡信
- 此外,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縱使遭對方封鎖或認為受騙,衡情當會盡可能留存對方之聯絡人資訊及對話內容,以俾保全證據並報案追查,實無將對方聯絡人資訊及對話內容全數刪除之必要
- 故被告辯稱於事發後因認受騙,而將雙方聯絡資料全數刪除等情,亦有悖於常情
- 再者,本院將被告之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還原,未見被告所稱申O貸款之聯絡內容(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9-174頁)
- 綜上,被告所辯內容既有前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又乏憑據,實無從採信
- 三、
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O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是作為人頭帳戶,遭挪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
- 被告仍輕率將金融卡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 另外,本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法律適用之說明:
- 1.
洗錢罪之說明:
-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 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
- 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O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 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2.
幫助犯之說明:
- 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
- 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
- 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 ㈡
罪名:
-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 ㈢
罪數:
-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 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依前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
刑之減輕:
-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
量刑:
-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使用,並考量其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
緩刑:
- 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江O榕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9-321頁)
- 被告雖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不能進行調解,然已足認被告犯後能盡力填補所生損害,態度尚可
- 考量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罪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洗錢罪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數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㈥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緩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