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之SanXXX記憶卡壹張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利用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大業店之機會,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至同年12月7日19時許期間,竟各基於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後5次將其SONY牌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放置在該店員工廁所天花板之日光燈罩上,以此方式,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3日、12月7日竊錄內有簡○○、林○○、黃○○、林○○、田○○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簡○○、林○○、田○○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 嗣於109年12月7日19時許,因送貨司機古O茂借用該處廁所時察覺異樣,通知該店店長黎O秀後,始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SanXXX記憶卡1張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賣場員工之機會,竟在該店員工廁所內放置手機,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黃○○、林○○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渠等個人隱私,對渠等心理造成傷害,行為應O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另三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額,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5條之3
- 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SanXXX記憶卡1張,係被告用以儲存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SONY廠牌手機1支,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四、 證據 | 論罪
- 刑法第315條之3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315條之3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