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補充為「啤酒2至3瓶,保力達藥酒1瓶」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又犯下本件相同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O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