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電話報警並報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情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臉部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結果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XX號前停放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O,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開啟車門,適江O毅騎乘腳踏自行車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江O毅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結果
- 二、
案經江O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
- 詢據被告甲OO於警詢供稱:伊想說對方要先讓伊開門下車,伊就打開車門,突然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伊的車門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O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閱刑案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O,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
-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