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為證據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93頁、第97至103頁)
- 二、
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伊O須工作賺錢繳納房貸、車O、小孩學費、保險費等費用,原審判決拘役40日實量刑過重,且伊已經和O訴人乙○○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95至96頁)
- 三、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四、
經查:
- ㈠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
緩刑之宣告: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雖有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案上訴後之110年5月7日,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47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審理、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是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退併辦部分:
- ㈠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前,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乙○○不及抗拒,以手觸摸乙○○之頸部、前胸等部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應為「胸部」之誤載)行為罪嫌等語
- 而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求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3733號)等語
- ㈡
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O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 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 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O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㈢
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而查 |而查
- 又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 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7號、97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而查:
- ⒈
移送併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 移送併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 ⒉
而未提及被告對其性騷擾之部分
- 證人乙○○於109年7月2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伊於109年7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我家門前遭被告傷害故至派出所提告
- 當時被告將伊整個人拉起來往地上甩,導致伊整個人被摔在地上,當時被告是徒手捏住伊的脖子,將伊整個人往地方摔,造成伊受傷,伊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
- 於同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堅持對被告提傷害告訴,被告對伊吐口水,且用手捏伊脖子往上拉,被告把伊摔到後面讓伊撞到車子,伊就跌下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
- 是依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中提告之內容,均僅及於遭被告傷害之行為,而未提及被告對其性騷擾之部分
- ⒊
偵查中均未對被告提起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
- 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察局及偵查中伊都沒有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於109年7月26日提告之警詢光碟(檔名:VIDO5),乙○○僅向員警稱要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經員警向O○○說明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後,乙○○表示要提起傷害告訴,過程O均未見乙○○稱要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8頁),益見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對被告提起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
- ⒋
而得認其告訴之效力已及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而傷害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而得認其告訴之效力已及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 又告訴乃論之罪,固不以告訴人明O其所告訴者為何O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然仍需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方屬合法之告訴
- 而綜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告、論述之相關內容,全然未敘及其「胸部」、「前胸」等身體隱私部位有遭被告不當碰觸、性騷擾之情事,可認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言及被告有對其性騷擾之舉止
- 而傷害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兩者於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上均有差異,在實體法上本為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本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基於訴訟經濟而擬制為一罪,則乙○○於警詢、偵查中既均僅論述被告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並就傷害部分提起刑事告訴,則依其所陳內容,難認其就性遭擾之部分有一併提告之意,而得認其告訴之效力已及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 ㈣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
- 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部分,既未經乙○○提起告訴,此部分即欠缺訴追條件,而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93頁、第97至103頁)
- 四、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 五、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乙○○不及抗拒,以手觸摸乙○○之頸部、前胸等部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應為「胸部」之誤載)行為罪嫌等語
- 而查:⒈移送併辦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 ㈣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部分,既未經乙○○提起告訴,此部分即欠缺訴追條件,而與本案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㈡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緩刑之宣告
- ㈠ 事實及理由 | 退併辦部分
- ㈢ 事實及理由 | 退併辦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7號,97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退併辦部分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
- ⒊ 事實及理由 | 退併辦部分
- ⒋ 事實及理由 | 退併辦部分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退併辦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