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黑色鞋子(廠牌:VAN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確定(僅列出有期徒刑部分,拘役及罰金部分均省略,以下亦同)
-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
- 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應O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O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且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放於門口之鞋子,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VANS牌黑色鞋子(價值新臺幣1,4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凌晨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4樓,見連O將其所有之黑色鞋子(廠牌:VANS,價值新臺幣1,400元)置放在房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
-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連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