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其住處門前,因不滿葉O山行車經過時O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葉O山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葉O山之人格尊嚴,且隨即返回其住處屋內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再行返回原處,並持該螺絲起子作勢刺向葉O山,致葉O山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葉O山推倒在地,再以腳踢踹葉O山之胸部及腳部,因而使葉O山受有左胸壁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先持螺絲起子作勢刺向告訴人葉O山,嗣進而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O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
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傷害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㈢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葉O山對其鳴按喇叭,竟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並先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告訴人,進而出手推倒及踢踹告訴人成O,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傷害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