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同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同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O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O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5至33、91至94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偵卷第65至71頁)、譯文表(偵卷第73至74頁)、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1頁)附卷可佐,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鑑定報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另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品之利O,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O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
- 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
- O上揭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發送「目前都正常營業,昨天打錯時間,感謝各位支持,歡迎多多來電支持...」等顯係對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之訊息,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證(偵卷第81頁),被告並自承其進貨價格為17包愷他命與23包毒咖啡包共5萬元(偵卷第32頁),顯低於其售價,其具獲利意圖至為明確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 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方O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
- 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 本案被告使用發有兜售毒品訊息之微信帳號與前來接洽的購毒者聯繫,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毒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O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二)
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
刑之減輕事由: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其所知詳為陳述,且更主動交出扣案毒品、配合檢警偵查,並無反覆、虛偽供述之情形,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被告當時是因沒有工作、經濟困難,方欲藉販毒賺取金錢,於本案後不久即因大腸癌第三期住院,現仍須密集往返醫院治療,以及本件原欲販出之毒品數量、成分含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五)
緩刑
- 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僅有107年間因傷害案遭判決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上述情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O均深表悛悔,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復考量被告所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 (六)
沒收部分:
- 1、
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應例第11條第5項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為被告供販賣所用,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應例第11條第5項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2、
應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
- 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時與買家聯絡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0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79至81頁),應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
- 3、
自均無庸宣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並非違禁物,亦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庸宣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本案被告使用發有兜售毒品訊息之微信帳號與前來接洽的購毒者聯繫,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毒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O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緩刑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