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第9、第12行之「1至3,000元」更正為「1,0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各該竊盜犯行皆係基於獨立之犯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竊盜行為,雖發生於同一地點即桃園市○○區○○路XX號3樓之桃園基督教浸信教會內,然上述3次竊盜行為之發生時間相距3日至8日不等,顯見被告各該竊盜犯行皆係基於獨立之犯意為之,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 是其所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短短12日內3次恣意竊取告訴人桂O明掌理、持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 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自述所竊得之財物已遭花用殆盡,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物品我都花掉了,都用在生活上,我3次竊盜行為每一次都竊得1至3千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而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為5萬元,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告訴人損失財物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各次1千元
- 又被告上開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項O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主文固宣告多數追徵,然僅涉及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桂O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則請追徵其價額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 三、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監視器僅攝得被告於109年9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細小棍狀物撬開上址奉O箱,至109年9月27日凌晨0時33分許、109年9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則無攝得相類情形,有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犯罪所得共約5萬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除告訴人之單O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竊得財物共5萬元,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監視器僅攝得被告於109年9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細小棍狀物撬開上址奉O箱,至109年9月27日凌晨0時33分許、109年9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則無攝得相類情形,有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9款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