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遭依法拖吊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上之MXN-9659】號車牌 |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 |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實際為魏O辰所有」,修正為「由秦O翔出借予魏O宸持有使用」
- 第4行「魏O辰」更正為「魏O宸」
- 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前,補充「明知遭依法拖吊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上之MXN-9659】號車牌,均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中壢拖吊場掌管之物品,應依法提出汽車行車執照、繳納拖吊費及車O保管費後始可領車
- 惟因其並非該車車O而無法提出汽車行車執照」
- 第5行「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
- 第8行「持板手竊取該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修正為「持不詳工具竊取該車車牌1面後,旋將該車牌置入隨身攜帶之安全帽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並破壞該機車持有人魏O宸就上揭車牌之持有」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 |而該當於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而該當於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 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 又本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
- 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之上揭普重機,既經國家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中壢拖吊場於拖吊後,先置放於上開拖吊場內,該普重機與其上之MXN-9659】號車牌,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 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中壢拖吊場後,持不詳工具將上開車牌取下後離去,顯已使該拖吊場主任胡O澤不易或難以發見該車牌之去向,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而該當於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 ㈡
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訛 |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陳:因為車O(按:應指被告主觀上認知該車之持有人魏O宸)與我朋友蔡O全有債務糾紛,不願意給蔡O全汽車行車執照,我就很氣憤,所以進入拖吊場拿走我放在該車車廂內之錢O、雨衣後,就於氣憤之下將該車其上MXN-9659】號車牌卸下取走,我不想讓車O領車等語
- (見偵卷第10頁),此情核與證人秦O翔、蔡O全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竊取上揭車牌之行為,亦有使該車持有人魏O宸無法憑汽車行車執照向中壢拖吊場取得該車後,即能騎乘使用,蓋上揭機車之車牌已遭被告取下
-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除有上述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另有破壞該車持有人魏O宸持有使用該車、持有該車車牌之竊盜犯意,且該車車牌客觀上確遭被告竊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訛
- ㈢
尚不得逕認被告係以扳手為竊盜,予以敘明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拆卸上揭車牌所用之工具,為扳手1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其係利用扳手將車牌拆下
-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
- 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 經本院職權勘驗卷附中壢拖吊場支監視器畫面光碟,可見被告雖確有先持不詳工具在普重機MXN-9659號之「MXN-9659」車牌右側,以右上45度至右下45度之角度開始拆卸車牌
- 嗣再移往車牌左側之螺絲旋轉車牌,直至車牌遭卸下
- 然因監視器畫面影像解析度過低,放大影片畫面細觀,仍無從分辨其確實為何O體,僅能得知該不詳工具呈白色細長狀,長度略較手掌為寬度為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是就此已難認被告確係持「扳手」將上揭車牌卸下
- 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供稱用以拆卸車牌之「扳手」,偵查人員復未針對上揭車牌察看車牌旋鎖處是否有遭扳手旋扭開之跡證,則本案並無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供之真實性,則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將上開車牌卸下,尚不得逕認被告係以扳手為竊盜,予以敘明
- ㈣
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 ㈤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借用之機車遭拖吊後,僅因向OO索取行照未果,竟一時氣憤而擅自進入拖吊場,並持不詳工具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拆卸取走後離去,視國家禁令於無物,且妨害公務之運作,又破壞上揭機車持有人之持有,所為實不可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隱匿之MXN-9659號車牌1面業經拖吊場主任胡O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隱匿之車牌1面,已發還予掌管該物品之拖吊場主任胡O澤,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用以拆卸車牌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衡酌該物非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
- 甲OO前向其友人蔡O全借得登記於秦O翔名下、實際為魏O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中壢拖吊場,甲OO為取回該車內私人物品,經透過其友人蔡O全向魏O辰索取行照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之中壢拖吊場,趁警衛O員不注意,進入拖吊場內,持板手竊取該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 嗣經該拖吊場主任胡O澤於110年1月3日晚間10時清點車O時發現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中壢拖吊場後,持不詳工具將上開車牌取下後離去,顯已使該拖吊場主任胡O澤不易或難以發見該車牌之去向,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而該當於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除有上述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另有破壞該車持有人魏O宸持有使用該車、持有該車車牌之竊盜犯意,且該車車牌客觀上確遭被告竊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訛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8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