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IPHO智O型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楊梅保齡球館內,乘無人注意,徒手拿取莊O儒所有,置放在33、34號球道桌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IPHO牌之智O型手機1支,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旋即離去
- 嗣莊O儒報警查O上情
- 二、
案經莊O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