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 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O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 (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坦承不諱
- 查被告原持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108年6月19日因酒駕吊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則究其實,直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是被告既係於無照駕駛普通自小貨車之過程O,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 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 (三)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桃園市○○區○○路XX號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段左轉時,未注意對向直行由李O昌所騎乘之腳踏車而發生擦撞,李O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李O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被告與告訴人李O昌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左轉彎前未看見告訴人之事實
- │├──┼─────────┼──────────────────┤│2│告訴人李O昌於警詢│告訴人林O欣騎腳踏車與被告發生上揭交│││及偵查中之指訴
- │通事故及其受傷之事實
-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4│事故現場及車O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及其相│││
- │對位置等事實
- │├──┼─────────┼──────────────────┤│5│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明書
- ││└──┴─────────┴──────────────────┘
- 二、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查被告原持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108年6月19日因酒駕吊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則究其實,直與未持有合格之駕照無異,是被告既係於無照駕駛普通自小貨車之過程O,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 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