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捌陸叁肆公克,淨重零點肆壹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坦承不諱
-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扣得之毒品(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毛重0.8634公克,淨重0.4122公克,驗餘淨重0.4094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該吸食器係現場逃逸之黃O可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2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XX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14號偵辦中)、吸食器1組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