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均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甲OO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O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居處2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3月1日晚間10時10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XX號對面工寮內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H-103號)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O、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O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O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