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暨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事後已將所竊物品及所盜款項返還被害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gulO牌玫瑰水,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被害人王O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曾於楊慧慈所設立,位在桃園市○○區○○○街XX號4樓之「坤儀軒企業社」任職,嗣雙方因故發生勞資糾紛,甲OO心生不滿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3時許至同日21時許間某時,在上址整理貨物時以徒手方式竊取王O綸所管領持有,置放在該處電腦桌上之gulO牌玫瑰水1瓶(現已交還王O綸,下稱本案玫瑰水)
- 二、
案經王O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坤儀軒企業社」間│││中之供述│存有勞資糾紛,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拿取本案玫││││瑰水,當下拿取時因有私人││││情緒故並未告知告訴人王O││││綸或其他工作室人員,本案││││玫瑰水僅有瓶蓋破損,不確││││定有無變質或過期,且並未││││有人要求被告須處理掉本案││││玫瑰水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王O綸於警│告訴人為「坤儀軒企業社」│││詢時之指訴│之共同經營者,本案玫瑰水││││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現已交還告訴人之事實
-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初始在「坤儀軒企業社│││截圖列印資料1份│」工作人員詢問是否有拿取││││本案玫瑰水時,先係表示沒││││看到,嗣因有人建議報警,││││告訴人並表示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方承認係其所││││拿取並道歉及表示會將本案││││玫瑰水歸還之事實
- │├──┼───────────┼────────────┤│4│「坤儀軒企業社」商業登│本件案發地點為「坤儀軒企│││記相關資料照片2張、│業社」之營業處所,且本案│││本案玫瑰水照片1張│玫瑰水有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