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XX號1樓」
- O翌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狀況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一)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雖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未實際拿到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院卷第77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 被告固已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O,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陳O承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推介他人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縱該人將其申O或推介申O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由陳O承介紹並帶領甲OO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XX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所上開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此方式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由陳O承收取
-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於109年2月10日下午3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蕭O女,佯稱為其友人陳O宏,致蕭O女陷於錯誤,而至臺南市○○區○○路XX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佃郵局,臨櫃匯款17萬5,000元至許家昇(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 案經蕭O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蕭O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蕭O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坦認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申O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開門號之事實
- │├──┼────────┼────────────────┤│2│被告陳O承於警詢│坦認於上開時、地帶被告甲OO申O│││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門號,並收取辦門號後之現金之││││事實
- │├──┼────────┼────────────────┤│3│證人即告訴人蕭O│告訴人受上開電話門號詐騙及匯款之│││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事實
- │├──┼────────┼────────────────┤│4│匯款單、銀行帳號│告訴人遭人以被告所申O之上開電話│││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詐騙後而匯款之事實
- │││細、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信紀錄││└──┴────────┴────────────────┘
- 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陳O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2人交付門號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細、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信紀錄││└──┴────────┴────────────────┘二、核被告甲OO、陳O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