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8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6月11日上午,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XX號前欲停靠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O旭人車O地,並造成楊O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拉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無名指扭傷等傷害
- 詎甲OO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O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 二、
案經楊O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楊O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72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旭於警詢、偵訊時O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45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XX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3頁),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O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O前後之右邊方O燈光…六、變換車O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O方O之燈光或手勢
- 汽車在同向二車O以上之道路(車O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O、機車優先道及慢車O),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O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道路XX號卷第41頁),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自應瞭解,且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靠右偏行變換車O時,並未顯示方O燈亦未注意右側來車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457號卷第69頁反面),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靠右變換車O,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失控人車O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三)
益證被告業已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後有撥打110救護電話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但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離開肇事現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72號卷第50頁),則縱使被告有先撥打110電話,惟其仍率爾駕車離去,而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益證被告業已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
- (四)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 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 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O未顯示方O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 又告訴人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XX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電焊工(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法條
- (二) 理由 | 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 (三) 理由 | 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之4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