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起至上午7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2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再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碰撞袁O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
- 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O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