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手機壹隻(廠牌:華碩、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通訊軟體LINE」更正為「在網站上」
- 第6行「江O庭則受甲○○之調度,於該應O站擔任應O女子」,修正為「應O女子江O庭則於欲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時,或直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甲○○所使用之暱稱傻眼貓咪-中壢老闆】聯繫,經甲○○確認後即由甲○○駕車至中壢火車站載運江O庭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 或先以LINE聯繫暱稱大和】之人,暱稱大和】之人再透過LINE指示甲○○接送江O庭前往從事性交易」
- 第8行「餘款繳交大和】」後補充「而藉此營利」
- 第14行「在上址,」後補充「喬O員警於交付約定之性交易費用8,200元後,待江O庭步出浴室即表明身分,並於110年7月13日凌晨1時35分查獲在外停等之甲○○」
-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亦無礙被告及所屬應O站成員成O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
- 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O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O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O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O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甲○○與所屬應O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本案應O女子與喬O為男客之員警為全O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及金額,復由被告駕車載送應O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員警進行性交易,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被告及所屬應O站成員成O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和」、「小雪」之應O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明知色情行業仍屬非法行業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色情行業仍屬非法行業,竟不思以正途維生,為圖私利,擔任「馬O」駕車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助長色情氾濫,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未及半年之110年4月間,亦因圖利媒介性交行為而遭查獲,並於同年7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甫自前次查獲後,仍未知所警惕,猶犯本案犯行,所為應O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僅係擔任載送應O女子之車O工作,就圖利媒介應O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司O、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華碩、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應O女子、上O成員「大和」、「小雪」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1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司O工作,迄今已獲利4,000至5,000元(偵卷第21頁),依現存卷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獲之報酬數額為何,即應O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扣得甲○○所有而供上開性交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
-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大和」、「小雪」之應O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O站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
- 甲○○受「大和」之調度,於該應O站擔任司O(即俗稱「馬O」)之工作
- 江O庭則受甲○○之調度,於該應O站擔任應O女子,就每次性交易價款實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抽取300元,餘款繳交「大和」
- 嗣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喬O警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小雪」取得聯繫,佯欲以8,2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大和」即聯繫甲○○通知江O庭接客
- 於翌(13)日凌晨0時15分,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O庭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日涵旅館」106號房從事性交易
- 嗣於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上開性交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31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