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晚間5時51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O華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少年傅○綸(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桃園市○○區○○路XX號廣豐新天地商O前之紅色美利達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牽離而竊取得手
- 案經傅○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自行車牽離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自行車在現場停放很久,伊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
- 經查:
- ㈠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被告與其同夥鄭O華於同日晚間5時51分將本案自行車移置至路旁機車停車格,後於同日晚間5時57分鄭O華將本案自行車騎駛離開現場
- 同日晚間8時43分,被告及鄭O華返回現場,由鄭O華騎駛本案自行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隨後2人數次交換騎行本案自行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核與告訴人傅○綸及證人即廣豐新天地保全人員陳O岸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4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告訴人停放本案自行車之位O乃人潮眾多之購物中心前人行道,並非一般人會棄置廢棄自行車之地點(如資源回收場)
- 且本案自行車外觀並無明顯破損或老舊不堪使用之情形(見偵卷第75頁),被告僅因商O保全人員於車上黏貼禁止停放之勸導單即遽認本案自行車為無主物,已與常情不符
- 又被告及鄭O華於當日晚間7時51分見證人陳O岸在本案自行車上黏貼勸導單,應可知本案自行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之時間不長,亦徵該自行車之所有人係暫時停放前往附近購物或辦理其他事務,而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
- 再者,被告看見證人陳O岸於本案自行車黏貼勸導單而得知所有人不在附近,隨即下手將本案自行車搬離告訴人原O放之位O,至鄭O華將本案自行車騎駛離開現場其間僅經過短短6分鐘,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實有意確認本案自行車是否為無主物,理應於數小時甚至數日後再至同一地點確認,斷無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將本案自行車騎離,是被告辯詞實與常情相悖,其與鄭O華2人騎駛本案自行車離開現場,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實為顯然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為必要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件要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
-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而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O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且對於兒童O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 經查本案被告甲○○於行為時O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傅○綸,於被告本案行為時O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客觀上亦難單純自本案自行車即察覺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被告甲○○下手行竊,鄭O華將本案自行車騎離並變賣,乃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據上開說明,被告與鄭O華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5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11月14日入監至108年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㈣
明知本案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本案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誠屬不該
- 復衡酌本案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見偵卷第26頁),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非輕
- 又被告於107年3月7日、6月21日、7月25日、8月7日分別均有其他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1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非佳
- 且犯後始終不願誠實面對司法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
- 惟念其徒手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自行車業經鄭O華變賣獲得現金2,000元,並由被告分得其中1,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7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仍應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號判決同斯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下稱A男),在桃園市○○區○○路XX號廣豐新天地商O前,見少年傅O綸停放廣豐新天地商O柱子旁之腳踏車為保全張O勸導單,認有機可趁,與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少年傅O綸不及注意之際,將上開腳踏車牽離而竊取得手
- 嗣少年傅O綸尋找腳踏車無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少年傅O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少年傅O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A男看保全有問腳踏車有無所有人,但沒人出聲,保全又說腳踏車不能停那邊,阿華才牽走,阿華後來說他腳痛,要我先騎一下等語
- 經查,被告與A男於上開時、地,逕自遷離告訴人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少年傅O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經證人陳O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是實堪可認定
- 稽以上開監視器照片,系爭腳踏車外觀正常,亦可正常騎乘行駛,自可想見該車經所有人妥善照料保養,且該址為購物中心,人潮眾多,衡諸常情,亦可料見車主僅一時入內購物、用餐或從事其他活動,方在該處臨時停放腳踏車
- 再酌以被告與A男見證人陳O岸尋找車主及張O勸導單,自是知悉上開腳踏車甫停放該處,顯非無主物,卻仍逕自騎離,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甚明,上開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渠與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