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陸柒玖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 OPPO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沒收
-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陸柒玖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
- 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UT聊天室」,並以暱稱「黑絲襪偽娘想約執呼」暗指穿黑絲襪男扮女裝想要相O吸毒,適執行網路XX號賓O旅館完成交易
- 甲○○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遇見乙○○並告知此事,乙○○竟意圖營利,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賓O旅館門口,交予甲○○上開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以3,000元之價格,在賓O旅館房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警員楊O德,乙○○即可分取其中2,500元,其餘500元則由甲○○取得
- 謀議既定,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旋即前往賓O旅館門口找甲○○
- 甲○○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賓O旅館605號房間,向警員楊O德收取3,000元之後,再前往賓O旅館門口找乙○○,將其中2,500元交予乙○○,乙○○旋即將上開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而斯時埋伏在賓O旅館門口之其他警員,隨即上O出示警察服務證而查獲,當場在乙○○身上扣得2,500元,及自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798公克)、500元而未遂,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故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甲○○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故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甲○○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 關於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喬O成購毒者之警員楊O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此外,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O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甲○○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關於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供述證據
- 關於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供述證據:
- ⒈
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傳聞證據 是上開供述證據既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O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O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查卷第125頁、195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乙○○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既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 ⒉
不能作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據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O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據
- ⒊
供述證據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證人楊O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其他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O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㈢
非供述證據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關於認定被告甲○○、乙○○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 ㈠
堪認被告甲○○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O |坦承不諱
- 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O成購毒者之警員楊O德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30頁、121-123頁、191-193頁
- 本院卷第105-107頁、326-3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楊O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18頁、20頁、205-20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員楊O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賓O旅館」現場查獲照片及「UT聊天室」聊天畫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共計16張、面額壹仟元及伍O元紙鈔正面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55頁、59-61頁、85-101頁、103-105頁),復有白色結晶1包、OPPO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扣案可佐,且上開白色結晶(驗前含袋毛重0.679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69頁、267頁),確係為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此外,被告甲○○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O為500元,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2頁),堪認被告甲○○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O
- ㈡
僅止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以
- 被告乙○○就上揭事實欄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O成購毒者之警員楊O德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共同被告甲○○,並向共同被告甲○○收取2,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中午是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威(音譯)」的朋友(下稱「小威」)打FacXXX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拿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要我下午3點送到中壢火車站附近的賓O旅館,然後我就去找「阿偉」,用自己的錢幫「小威」拿了甲基安非他命
- 我是送到賓O旅館前面的時候,才發現要甲基安非他命的人不是「小威」,而是甲○○
- 甲○○當下還跟我說,是他找「小威」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以:以現今科技如此進步,已經有手機可以聯繫,不太可能以路上巧遇的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且共同被告甲○○僅有跟被告乙○○見過一次面,日前亦曾向「小威」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甲○○不太可能在答應喬O成購毒者的警員有毒品之後,還會以路上巧遇的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更何況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當天都有攜帶手機,倘若真有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巧遇對方,怎麼可能不會互留聯繫方式,溝通後續要如何取貨,因此,被告乙○○應該是基於「小威」的委託,才會向「阿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下午3時許送到賓O旅館,遑論被告乙○○沒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被告乙○○主觀上應該只有幫忙別人拿取毒品,僅止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 經查:
- 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共同被告甲○○於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UT聊天室」,並以暱稱「黑絲襪偽娘想約執呼」暗指穿黑絲襪男扮女裝想要相O吸毒,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楊O德發現上開暱稱,在私訊共同被告甲○○之後,共同被告甲○○告以「我沒有東西」、「我可以幫你問看看」等語暗示可以幫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隨即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議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相O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賓O旅館完成交易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22頁、191頁
- 本院卷第310-311頁、314-31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楊O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勾稽相符(見偵查卷第205頁),並有「UT聊天室」聊天畫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共計10張(見偵查卷第91-10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被告乙○○於109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在龍岡圓環附近,向「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旋即前往賓O旅館,且共同被告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賓O旅館門口,將2,500元交予被告乙○○之後,被告乙○○旋即將上開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共同被告甲○○,而斯時埋伏在賓O旅館門口之其他警員,隨即上O出示警察服務證而查獲,當場在被告乙○○身上扣得2,500元,及自共同被告甲○○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18頁、128頁
- 本院卷第149-1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員楊O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賓O旅館」現場查獲照片6張、面額壹仟元及伍O元紙鈔正面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55頁、59-61頁、85-89頁、103-10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⒊
其餘500元則是由共同被告甲○○取得之事實,至為灼然
-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不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一致證稱:我跟乙○○是中午12點快接近下午1點的時候,在中壢火車站巧遇的
- 我跟乙○○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別人,請乙○○去拿,那時候我跟乙○○說要買2,500元,還相O下午3點在賓O旅館
- 接近下午3點的時候,我前往賓O旅館那邊等候,員警事先開好房間等我過去,還有跟我說房號,我就去房間跟員警拿了3,000元,然後到門口去拿毒品,我拿了2,500元交給乙○○,其餘500元是我自己要賺的,我跟乙○○交易毒品之後,在門口附近的警察就上O將我們逮捕了
- 乙○○知道我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客人,因為我確實有這樣跟他說,而且我跟乙○○是巧遇的,因此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191-192頁
- 本院卷第311-313頁、315頁、317-320頁),且就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問:甲○○是如何與你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我於109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與甲○○巧遇
- 甲○○問我有沒有『東西』,然後約好15時許(即下午3時許)在賓O旅館前面交易」等語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更何況證人甲○○、被告乙○○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或供述,彼此間確實沒有互留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見證人甲○○前揭所證,應屬可採,堪認共同被告甲○○於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後之某時,在中壢火車站遇見被告乙○○,當面告知被告乙○○有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被告乙○○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賓O旅館門口,交予共同被告甲○○上開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乙○○因此分取其中2,500元,其餘500元則是由共同被告甲○○取得之事實,至為灼然
- ⒋
被告辯,惟查
-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⑴
被告辯稱
- 被告乙○○於警詢時坦供當時是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巧遇共同被告甲○○,方有後續下午3時許,在賓O旅館門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已如前述,且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許O瑋(按:應為「甲○○」之誤載)稱,當天下午他跟你在中壢火車站遇到,他跟你約好下午3時在賓O旅館門口拿安非他命,之後他先跟警察拿3千元,之後再到樓下門口拿2500元給你,你再把毒品給許O瑋,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意見?」,被告乙○○亦僅回答:「就是我跟許O瑋合資去拿毒品,是警察給許O瑋3千元,我們去跟別人拿毒品是2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3-174頁),亦未否認渠等2人是在中壢火車站巧遇乙事,是被告乙○○辯稱:本案是「小威」打FacXXX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拿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要我下午3點送到中壢火車站附近的賓O旅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⑵
辯護人辯以
- 另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現今科技如此進步,已經有手機可以聯繫,不太可能以路上巧遇,不互留連絡方式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直指被告乙○○於109年2月13日下午至賓O旅館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是應被告乙○○所稱之「小威」要求
- 然而,共同被告甲○○雖不否認亦認識被告乙○○所稱之「小威」,且是經由「小威」才認識被告乙○○乙事(見本院卷第316頁、318-319頁),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只有問過「小威」一次有無毒品,但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則被告乙○○既未說出「小威」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泛稱雙方有認識一名綽號「小威」之朋友,證人甲○○大可直接否認認識「小威」乙事,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勾串虛編不實證詞以構陷被告乙○○之可能與必要,更何況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彼此間確實沒有互留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聯絡方式,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為被告乙○○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 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至於被告乙○○聲請調閱中壢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21頁),以徵當天沒有前往中壢火車站,何來與共同被告甲○○巧遇乙事,惟經本院勾稽上開事證,被告乙○○犯行既已明確,且案發迄今已有1年6月之久,相關監視器檔案早已覆蓋,況中壢火車站周圍廣闊,被告乙○○又未特定調取範圍,是被告乙○○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且屬難以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 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事實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 ㈡
罪名: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
共犯:
- 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⒊
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 |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難認有何得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情核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 毒品乃為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甲○○難謂推諉不知,則其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毒品,雖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何得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情,核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甲○○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 ⒋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此外,被告甲○○前因違反①兒童O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兒童O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①、②案件各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 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渠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33-37頁),被告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O,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
量刑:
- ⒈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除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善良風氣以外,更是助長毒品流通,導致社會危險日益漸增,且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且被告乙○○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販賣毒品價格不高、獲利非鉅之犯罪情節,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美食街上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⒉
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因前案出獄後,迄今沒有任何刑案紀錄,請鈞院考量被告甲○○目前有正當工作,今年9月以後也要就讀夜校,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固提出工作在職證明書、學校繳費單據為論據(見本院卷第337-347頁),惟經本院審酌毒品對國家、社會之侵害甚為嚴重,且依被告甲○○之行為情狀,本院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認被告甲○○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
沒收:
- ㈠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798公克),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持以與警員楊O德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否認持以聯繫「阿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24頁),且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
- 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均與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㈣
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併此敘明
- 至於被告2人雖欲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惟未及賣出之際即遭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故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法條
- 一、 事實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關於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供述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⒈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關於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供述證據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關於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供述證據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㈢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關於認定被告甲○○、乙○○之非供述證據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⒋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