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事實、證據、理由(詳如附件)
- 二、
即予被告緩刑宣告,實有不當等語
- 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依告訴人曹O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以被告自白具有悔意、業已繳清稅款等節為予被告緩刑宣告之依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亦足顯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考量即此,即予被告緩刑宣告,實有不當等語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 ㈡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原審經審理結果,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內容,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繳清稅款,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負擔,堪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諭知緩刑及相關負擔核無不當之處
-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難認可採
- ㈢
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 又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O語,惟依卷內資料尚難就此認定
- 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O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緩刑之諭知不當,而原審既已詳加審酌前揭各項因素後諭知緩刑,未見違法或裁量瑕疵,上訴意旨此處指摘,即難憑採
- ㈣
本院認乙OO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從而,既未見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 從而,本院認乙OO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吳明嫺提起公訴,乙OO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乙OO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事實、證據、理由(詳如附件)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刑法第55條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