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及偵查中」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所犯罪名: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累犯部分:
- 1.
被告係故意 |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O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⑴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 ⑵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 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 ⑷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 ⑸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O、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經查,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3頁)
-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 (三)
科刑部分
-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O屬和O,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再參酌其目前職業為粗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之科刑紀錄(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8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取之手機1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屬其犯罪所得
- 參酌告訴人張O仁於警詢時稱,其遭竊之手機為申O手機門號時綁約購買之手機,是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取張O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內之手機1支後,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張O仁發現失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所犯罪名: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所犯罪名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