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寵物碗三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至未扣案之寵物碗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均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已6次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罰金在案
-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取高O云云置放在居處騎樓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寵物碗3個,得逞後逃逸
- 二、
案經高O云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她說沒有關係 |其犯嫌自堪認定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到庭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撿回收的,她把東西放在外面,我沒有拿碗
- (提示本案偵卷第23、24頁監視器截圖照片】照片中之人是否就是妳?)我是撿回收的賣不了什麼錢,23頁我不知道是不是我,24頁我看不到
- (有無拿3個碗去對方道歉?)我沒有,我是撿回收的,要拿這個做什麼,時間久了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拿3個碗去跟她道歉等語
-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高O云云當庭具結證述:我已經被偷了N次了,我也真的受不了才提出告訴,之前我也有問過她大約有5、6次以上,她都不承認,我上次有跟她說我有監視器,她說沒有關係妳去報案,這次的3個碗我就提出告訴,沒有先跟她說過話,而且她開庭假裝有氣無力的樣子,她平時不是這樣子,3個碗約價值2、3百元左右,我去報案後她有來找我,要我原諒她並還3個碗,我並沒有收下來,我跟她說這是證物要她拿回去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徒手拿走寵物碗,僅辯稱以為是不要的等語甚詳,堪認被告首開置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 此外,復有監視器截圖9張、現場照片3張足認竊嫌與被告同一,其犯嫌自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