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大麻1包」更正為「於員警盤O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大麻1包交付予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於員警盤O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2.4401公克,驗前淨重1.50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515公克,驗餘淨重1.4497公克),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卷第81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