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他也不會受傷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車」後,補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第7行始至第10行止「本應注意若其執意離開現場將致李O玉遭拖行而受有傷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駕車離去」,修正為「本應注意李O玉因其住家外之花O遭甲OO酒後駕車撞毀,見甲OO正擬駕車離開現場,因欲上前攔阻遂將其手放入甲OO之駕駛艙,而於此情形下,倘若甲OO逕行駕車離開,極有可能導致李O玉重心不穩而跌倒,甚而遭其拖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李O玉之妻鄧O燕早已向其表明不要逕行離去,甚且李O玉係隨同甲OO駕車退出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189巷65弄之情形,甲OO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逕自不顧李O玉之手在其車O,而加速離去現場,而拖行李O玉達數十公尺」
- 於證據部分補充「車O詳細資料報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訊問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撞毀上址前告訴人李O玉擺設之花O,且於事故發生後李O玉將手放進其駕駛艙時,其不顧此情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撞到花O,當時我倒車到大馬路上看到告訴人跑上前來要抓我的手,天色很昏暗,我怕他是要搶東西才直接開走的
- 如果告訴人沒有上述動作,他也不會受傷等語
- 經查:
- ㈠
即知悉告訴人係由被撞毀花O之家內走出,並非陌生男子
-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鄧O燕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日2時45分聽到外面花O破掉的聲音,我走出家門要被告往後退,但被告還是執意往裡面開,後來我叫告訴人指引被告倒車到忠信路等語(偵卷第42頁)
- 復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鄧O燕跟我說有人撞到花O,我出去查看時該人已經倒車準備離開,我上前請他不要離開,當時他有把車窗搖下,我也有想阻止他離開,我有上前請他下車等語(偵卷第34頁)
- 該等證詞係警方O案發後不到3小時內詢問告訴人與證人所取得,斯時告訴人與證人應O及預料往後之訴訟,所為之證詞可信性甚高
- 而由上開證詞綜合觀之,可知本案發生情形應係被告駕車進入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189巷65弄窄巷撞毀前揭花O後,證人先呼喊請被告不要再往巷內開,然見無效果後,再由告訴人出門指引被告駛出該巷弄,是以,被告應早在駛出該巷弄前,即知悉告訴人係由被撞毀花O之家內走出,並非陌生男子
- ㈡
應係犯後卸責之詞
-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突然出現在上揭巷口,以為告訴人將手伸入車O,是要對其不利、搶劫云云
- 惟查,告訴人早在被告將車O開入上揭巷弄內時,即出門指引被告將車開出,此情業如本院前所認定,顯然被告所辯不知道告訴人何O突然出現等情,已難遽信
- 何況,本案案發時係於凌晨,斯時告訴人於家中休息應屬常態,則若非告訴人係因被告駕車撞毀花O之行為,從而離開家門,指引被告駛出上開巷弄,則告訴人如何會於深夜無端出現在巷弄口?由此益證被告辯稱不知道何人將手伸進己身車窗內,怕是搶劫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
- ㈢
亦不能對其為有利認定
- 又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時是凌晨,燈光昏暗,不確定告訴人是否要對其不利等語
- 惟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可見前開巷弄之巷底即花O被撞毀處甚近之距離內,即有一盞路燈(偵卷第101頁照片2張參照)
- 且被告加速駛離現場而拖行告訴人之忠信路與中華路2段189巷65弄交叉口處,亦有一盞路燈(偵卷第87、89頁照片),由此可知被告在案發之環境,顯係夜間有充足照明之狀況
- 再參酌告訴人陳O:當時我離被告不到1公尺的距離,有清楚看到被告的樣子等語,則告訴人由車O向光線較不充足之車O察看的情形下,尚能清楚見到被告之面容
- 並無理由被告由車O,藉由被告自承當時係打開狀況下之窗戶,向光線較充足之車O察看時,反而不能見到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光線不足看不清告訴人云云,亦不能對其為有利認定
- ㈣
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實堪認定
-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案發當時既光線充足得以見到告訴人之面容,又其早在駕車駛離上開巷弄前,即由告訴人陪同其一同駛出,顯非會誤認告訴人係不認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 又告訴人因被告撞毀其門外花O,欲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而將手置入被告之車O,亦非侵害被告之何O利
- 被告於見到上情後,或因酒後駕車畏懼遭警查獲、或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認知判斷能力減弱,於並非不能注意到告訴人之手已經放入己身車O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確認告訴人人身安全無虞,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導致告訴人遭拖行數十公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實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O分論併罰
- ㈡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O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撞毀告訴人之花O,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 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思停留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復不顧告訴人已將手伸入自己車O,逕行駕車離去可能致告訴人因拖行而受有嚴重傷勢,仍執意率爾駕車離去,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O嚴O
- 再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告訴人釋出善意表達和解意願後,未到場進行調解,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1紙可證(調偵卷第3頁),犯後態度不佳
- 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衡酌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係被告於短時間一次駕駛過程O上發生之數罪,再考量被告各犯罪行為之類型、手段、侵害法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 |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於同日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置於該處之花O,欲離去之際為李O玉阻止,甲OO本應注意若其執意離開現場將致李O玉遭拖行而受有傷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駕車離去,致李O玉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初O照護、左側前胸壁擦傷之初O照護、機動車O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O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O照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O照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初O照護等傷害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李O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及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甲OO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