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恐嚇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與秦O晨有感情糾紛,甲O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取秦O晨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側之UbeXXX送貨包1個(內有貓飼料及貓罐頭,價值新臺幣700元,均已返還予秦O晨),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凌晨1時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簡O予秦O晨恫稱:「我就在不客氣了把妳沒有裝衣服照片洗出來公開了還有以前迴以用出來了喔讓大家知道了喔(原文照引)」等語,使秦O晨收到簡O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案經秦O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O晨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照片11張(含LINE對話紀錄、簡O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
爰予宣告緩刑2年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先竊取告訴人物品,後又傳送簡O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獲告訴人原O等節,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已坦認犯行,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尚見被告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UbeXXX外送包1個、貓飼料5包、貓罐頭6罐,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