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O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1、
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 2、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O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3、
本件被告:
- ⑴
並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 .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元確定
-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共2罪),並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 ⑤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日
-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9號判決派處拘役15日確定
-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並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 ⑨因竊盜、酒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共10罪)、7月(共2罪)、拘役10日(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拘役30日確定
- 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被告自98年9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至10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 嗣上開①、③、⑥、⑩所示有期徒刑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 另上開⑦、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 是經重核假釋及定刑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日(下稱「應執行A」)
- ⑵
有期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 .被告又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第2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7月,其中有期徒刑11月、7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拘役4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45日確定
- 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 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1、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拘役30日(共2罪)、拘役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60日確定
- 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上開⑪至⑱案件,有期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 .被告自104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B」之部分罪刑,自105年4月27日開始執行上開「應執行刑A」所示之殘刑4月1日,至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應執行B」之其餘罪刑,直至109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 ⑷
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惟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假釋時,其上開「應執行A」之罪,既已於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仍構成累犯,併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有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觸犯本件保護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O及觀感,且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79號卷第13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一)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BA2-903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惟因該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A第47條
- 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⑷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本件被告 | .被告自104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B」之部
- (一)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二) 理由 | 沒收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