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
- 「本院110年8月23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李O芳、張O仲、許O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O芳、張O仲、許O蘭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O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賠償上開告訴人因詐騙所受之損害,有110年3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110年8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第72至73頁
- 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就其所涉本件犯行部分,已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蹈法網,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固將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
- ㈡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7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9年9月20日分別致電李O芳、張O仲、許O蘭,佯裝為東參購物客服、銀行人員,詐稱因遭駭客入侵增加10筆訂單,致渠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OO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李O芳、張O仲、許O蘭驚覺受騙,始報警查O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李O芳、張O仲、許O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O芳、張O仲、許O蘭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704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另被告為輕度思想功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表在卷可參,且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除告訴人李O芳經通知未到庭外,其餘告訴人張O仲、許O蘭均於本署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從輕量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李O芳、張O仲、許O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O芳、張O仲、許O蘭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1│李O芳│109年9月20日17時18分│2萬1345元│├───┼─────┼───────────┼─────────┤│2│李O芳│109年9月20日17時18分│2萬9987元│├───┼─────┼───────────┼─────────┤│3│張O仲│109年9月20日17時25分│4萬9985元│├───┼─────┼───────────┼─────────┤│4│張O仲│109年9月20日17時35分│7,053元│├───┼─────┼───────────┼─────────┤│5│許O蘭│109年9月20日17時35分│1萬123元│└───┴─────┴───────────┴─────────┘XXX:[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