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O,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幸O社區之涼亭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7時15分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XX號2樓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幸O九街與幸O十一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
- 三、 事實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