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9時許,於桃園市○○區○○路XX號寶雅大有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933元),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袋內,僅結帳選購之其他物品即離去
- 二、
案經寶雅大有店店長張O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寶雅大有店店長張O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有多次以相類手法竊盜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至賣場竊取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所竊得如前所述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均遭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 五、
不另為無罪部分: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2之各項商品,惟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該等商品伊並無拿取等語
- 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另有竊得上開商品一節,除告訴人之單O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僅竊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商品,超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 六、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寶雅大有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韓O火辣貓青陽辣椒炒麵2包、宗O府泡菜麵-火辣1包、三養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泡菜1包、韓O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1包、KORXXX蔬菜湯麵1包、KORXXX龍蝦海鮮湯麵2包、SKYXXX吉比花生醬-顆力1罐、太和殿椒香麻醬拌麵3包、川家寶純手工椒麻醬2罐、HeiO番茄醬1罐、維力炸醬罐2罐、三點一刻紅烏龍拿鐵10入包裝1包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63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袋子,僅結帳選購之其他物品即欲離去,嗣該店店長張O宇發覺商品失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張O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