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東往西即往金O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3段與金O路2段口,欲左O至金O路2段往龍潭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O
- 適有李O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由西往東即往金O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 李O貴見狀急煞而滑倒在地,致李O貴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詎甲OO明知因己過失方肇事致李O貴受傷,僅短暫回頭查看,然未報警或對受傷之李O貴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駕車離去
- 嗣李O貴報警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知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O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李O貴和解,賠償損失,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第87頁)
-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
-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應O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