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
-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8行原記載:「嗣林O富、黃O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上開關O農會監視器及經警於同年3月1日5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9線319.5公里處(崁頂橋上)盤O甲OO後,甲OO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黑色皮夾(及內含之證件)而循線查獲」等語,更正為:「嗣林O富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得林O富住處路口及關O農會之監視器,始悉上情
- 另員警於同年3月1日5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東縣臺9線319.5公里處(崁頂橋上)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O,甲OO見狀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盤O之員警坦承有竊取黃O鴻所有黑色皮夾之犯行,並交付上開竊得之黑色皮夾(及內含之證件),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
- (二)
更正為「監視器暨刑案現場照片共27張」
- 證據並所犯所法條欄一、第4行原記載:「監視器暨刑案現場照片共25張」等語,更正為「監視器暨刑案現場照片共27張」
- (三)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O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㈠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㈡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 ㈢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二者罪質相同,均屬竊盜犯罪,可認其就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竊取被害人黃O鴻所有黑色皮夾之犯行部分,係因員警於110年3月1日5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東縣臺9線319.5公里處(崁頂橋上)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O,被告見狀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盤O之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交付該竊得黑色皮夾(及內含之證件),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律誡命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O富、黃O鴻於警詢亦均陳明不追究,亦不為民事求償等情,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一、二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沒收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竊得林O富之裝有零錢寶特瓶2個及該瓶內所裝載確切金額不詳之零錢,及黃O鴻之黑色皮夾內新臺幣700元現金,固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害人均已陳明不追究,亦不為民事求償,再斟酌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一卡通1張、台灣主婦聯盟社員卡1張、求道卡1張均已發還黃O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