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5行原分別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決…」等語,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之(詳如附件所示)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累犯部分:
- (一)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
- ⒋上開⒈至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 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7日
- 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⒏上開⒍、⒎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⒌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二)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四、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若非遭警及時O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實已造成公O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3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事實及理由 | 累犯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累犯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