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與王O將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甲OO因與王O將前有嫌隙,因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綠島監獄二舍東走道上,突然衝向王O將,持原O筆(未扣案)朝王O將之身體戳刺,王O將遂跌倒,碰撞周圍物品,致王O將受有右大腿內側破皮剉傷之傷害
- 甲OO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王O將,足以貶損王O將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 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場所為綠島監獄二舍東走道上,被告於偵訊中並自承:當時有好幾個主管、主任、服務員同學,差不多有4至5人在場(見交查卷第39頁),應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O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因細故相處不睦,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貿然訴諸暴力,持原O筆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並恣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明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及身體法益之觀念,益見被告情緒控制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及被告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持以戳刺告訴人之原O筆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既未扣案,現是否尚存未可知,且該等物品價值並非甚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