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附表編號1至3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犯罪之地點、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 (二)
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 (三)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與告訴人郭O菱間僅因細故口角,竟持剪刀刺破其所有腳踏車後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精神恐懼,亦有不該
-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其所竊取、毀損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至被告所竊取之鋁箔包飲料2個,已由告訴人翁O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時28分許,至位於臺東縣○○市○○路XX號之海O廟,徒手竊取由該處住持陳O祥所管領放置在虎爺前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 嗣因陳O祥發覺上開金錢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獲
- 二、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
- 甲OO與郭O菱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甲OO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17時27分許,持剪刀將郭O菱所有靜停在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90前之腳踏車後輪刺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O菱
- 嗣因郭O菱發覺上開腳踏車遭毀損,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獲
- 三、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23時25分許,至翁O凱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XX號之卡娃依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翁O凱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贈品鋁箔包飲料2個(均已返還翁O凱)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 嗣因翁O凱透過該店內監視器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騎乘機車追趕甲OO並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獲
- 四、
案經郭O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翁O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郭O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翁O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祥、證人即告訴人郭O菱、翁O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馬O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3片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另被告所竊得之500元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鋁箔包飲料2個,既已發還告訴人翁O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