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自陳罹有口腔癌(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