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三、
其2人關係
-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槍枝是曾O棨之舅舅黃O集交予上訴人,當時黃O集說是道具槍,上訴人不知是真槍
- 原判決錯看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誤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未陳述黃O集為曾O棨之舅舅,又斷章取義以曾O棨未在交付槍枝現場,即推認曾O棨不知本案槍枝為道具槍,而不採上訴人之辯解,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 另證人趙O秀為黃O集之妻,其2人關係親密,可以證明黃O集交付予上訴人時O稱是道具槍等語,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又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稱扣案手槍是綽號「舅舅」之男子所寄放,他住彰化云云,應屬誤載,請勘驗錄音光碟即明
- 四、
經查:
- ㈠
原判決縱有誤認其等之親戚O係
-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手槍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非法寄藏手槍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黃O集交付手槍予其時,說是道具槍,其不知是制式手槍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 並說明證人曾O棨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上訴人以為是道具槍,不知是真槍之陳O,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另有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黃O集為曾O棨之舅舅乙節,原判決縱有誤認其等之親戚O係,然去除此一瑕疵,亦不影響於上訴人寄藏本件手槍之判決本旨,即不得據以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
-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瞭,上訴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趙O秀,難認有調查必要,而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 ㈢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有誤,亦未曾聲請勘驗該筆錄,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聲請調查,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O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 五、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O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㈡ 理由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