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分別與未滿14歲之A男(民國94年11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代號:BS000-S1O9O300O1A)、B男(95年8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代號:BS000-S109030001B)及C男(96年12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代號:BS000-S109030001)分別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15次、1次(未遂)及2次
- 其中與A男、C男各次性交行為過程O均拍攝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A男、C男性交行為影像電子訊號等犯行
- 暨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共5次,及於A男滿14歲以後,尚未滿16歲之前,又對A男為性交共10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三編號1、5所示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分別為15罪及2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及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以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
- O依數罪併罰之例,仍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共5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 及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共10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云云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因一時性衝動,未慮及被害少年年紀而為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手段平和,並未使用暴力
-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復罹有糖尿病、高O固醇、高O血症等疾病,縱僅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情輕法重,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 且本件上訴人被訴另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為嚴重危害A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為由,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云云
- 三、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且是否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裁量結果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 原判決載敘: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均在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立法者經妥善斟酌考量各該犯罪之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制定之法定刑,法院應嚴予遵守,並審慎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 本件上訴人一再對A男為性交行為,嚴重危害A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主觀惡性重大,並非偶發初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犯罪,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至於上訴人所指其並無前科紀錄,與A男原係同性友人,犯罪手段平和,並未使用暴力,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或其健康情形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10頁)
-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依法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暨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共5次,及於A男滿14歲以後,尚未滿16歲之前,又對A男為性交共10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三編號1、5所示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分別為15罪及2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及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以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
- O依數罪併罰之例,仍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共5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 刑法第227條第1項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刑法第227條第5項
- 刑法第227條第1項
- 刑法第227條第1項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22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