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載各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OO不當之科刑判決,就:⑴附表編號1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⑵附表編號2至6部分,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⑶附表編號7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 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上訴意旨略以:
- (一)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上訴人祇是收取共犯黃O瑄向O害人取得之不法款項後,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A」所指定之人,贓款仍在犯罪集團間流竄,並無將來源合法化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 原判決不察,因認上訴人所為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認定成O一般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二)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上訴人年紀尚輕,患有憂鬱症,未婚生子,生產後亟需用錢,受迫於金錢壓力而誤觸法網,祇擔任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款項,倘入獄執行,被害人恐求償無門
- 且上訴人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另涉犯他案,惟未與本案合併起訴、合併審判,已不利於上訴人,所犯復為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
-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三)
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上訴人祇是代轉共犯黃O瑄所獲得之不法利得,2人犯罪所得均係詐得款項之8%,並無所謂犯罪集團中職位高低可言,難認上訴人參與程度較高
- 原判決擷取上訴人警詢筆錄之片斷,因認其參與程度高於黃O瑄,不宜宣告緩刑,惟並未說明依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主張第一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給被害人文O生,而未宣告緩刑
- 原判決對此竟隻字未提,且未列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 三、
惟查:
- (一)
基於洗錢之犯意
-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O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O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O標準建議及公O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O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O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 O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 又解釋上,新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與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區別在於前者係以有第3條所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O
- 後者,則係在無法證明為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
-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1.
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
- 本件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O詐術後,由共犯黃O瑄依「老A」指示,出面假冒公務員向O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扣除其與黃O瑄可分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給「老A」指定之人
- 該等款項,既係上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O瑄、「老A」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
- 2.
上訴人、黃O瑄、「老A」及其指定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非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 |明知黃O瑄交付之款項
- 又黃O瑄詐得之贓款,於經由上訴人轉交給上手「老A」指定之人時,已經過現金層轉交付之模式,而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使「老A」及其指定之人取得之該等款項,自形式上觀察,與被害人交付之贓款,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難謂上訴人、黃O瑄、「老A」及其指定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非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為之,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上訴人、黃O瑄既加入「老A」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老A」之指示,向O害人詐取款項,且上訴人明知黃O瑄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後提領之款項,仍參與層轉交付贓款,就層轉交付贓款以產生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與黃O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黃O瑄向O害人取得財物後,依「老A」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依「老A」之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此部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已構成洗錢罪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因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一)指稱被害人交付之贓款,仍在犯罪集團間流竄,並無將來源合法化之情形,自非洗錢行為云云,係棄置原審已明O論述之事項不顧,任持己見而為法律上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二)
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執略如上訴意旨(二)應O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其理由敘明:上訴人從事網拍工作,若因育有幼女導致經濟困難,可向政府申請社會補助或租金補貼,而非參與詐騙集團向他人行騙,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亦難認有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形,是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
- 核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二)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三)
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原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任意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
- 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
- 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 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原審量處之宣告刑,介於有期徒刑8月至1年5月之間,固均低於有期徒刑2年,惟原審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依上開說明,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於法自無不合
- 原判決理由另載敘:上訴人之參與程度高於黃O瑄,不適宜宣告緩刑乙節,其理由內已說明係依憑:黃O瑄供稱其係因上訴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上訴人為其上手,其用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係上訴人提供等語,及上訴人自陳:黃O瑄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全部交給伊,伊扣除16%作為伊O黃O瑄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老A」指定之人等情(見原判決第14頁),尚無上訴意旨(三)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 又原判決因認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竟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則第一審判決既經撤銷,其關於量刑之判斷,當然一併撤銷,而失所附麗
- 其理由內未更予指摘,並無違誤,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 上訴意旨(四)指摘原判決就第一審誤認上訴人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給被害人文O生,而未宣告緩刑乙節,未列為撤銷理由,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而為爭執,同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四、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 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或係對原判決理由內已經明O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再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載各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OO不當之科刑判決,就:⑴附表編號1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⑵附表編號2至6部分,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⑶附表編號7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此部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已構成洗錢罪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因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並無不合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二) 理由 | 上訴意旨略以
- (一)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A第1條
- A第2條
- A第2條
- A第2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A第14條
- A第3條
- A第14條
- 1.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2.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三)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