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其本身係領有中度智障證明之人,又為中低收入戶家庭,並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行騙對象1人,犯罪所得亦少,其情顯堪憫恕
- 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 三、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本件原審衡酌上訴人雖因家庭經濟拮据,但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實無必須仰賴犯罪維生之特殊原因,且其為謀一己私利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依其犯罪情節與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亦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
- 至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數額多寡、個人家庭及身體狀況等乃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核與應O酌減其刑要件無涉
- 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